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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问答丨艺人对演艺经纪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吗?

TA娱乐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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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字数:2445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就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即签署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则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而合同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的确定。

 

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以及艺人是否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没有达成统一认识的问题,在艺人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结果,有判决解除合同不需要赔偿的(如方某案)、有判决不予解除合同并且艺人需要对经纪公司进行赔偿的(如邱某案)、有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艺人需要向经纪公司进行赔偿的(如窦某案)、还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如孙某案)。


判决结果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差异,除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过程的事实差异外,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也是重要原因。对此,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


  • 演艺合同是委托合同,艺人是委托方,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艺人享有单方解除权;


  • 演艺合同是劳动合同,艺人享有通知解除的权利;


  • 演艺合同是行纪合同或者居间合同;


  • 演艺合同是具有综合属性的无名合同,艺人没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目前,司法实践最主流的观点认为: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具有综合属性的无名合同,兼具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劳动合同、居间合同的主要特点,因此合同一方没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从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而言,演艺经纪合同包括经纪服务、代理、商务合作、著作权许可转让等多方面内容:



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经纪公司和艺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


从合同目的而言,演艺经纪合约的目的在于经纪公司运用自身资源帮助艺人发展和推广演艺事业,通过双方的长期合作实现互利共赢,而不仅仅是经纪公司受艺人委托、按照艺人的指示为其处理事务。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演艺经纪合同》包含xx影视公司对艺人xx的商业运作、演出安排、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单纯的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亦绝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商事合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叶某某主张本案《演艺事业经纪合同》属于单方面的授权委托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但纵观合同内容,《演艺事业经纪合同》并不仅仅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双方还就演艺活动范围、知识产权、艺人报酬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二审中Y公司确认没有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叶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另有劳动合同存在,故该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


叶某某关于其享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双方间《演艺事业经纪合同》界定为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确属正确。”[2]



司法实践中,有时艺人方会主张双方已经缺乏信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有法院认为,《演艺人员-经理人合约》是湖南某影视公司与黄某所签订的关于发展黄某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质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者行纪性质,因此黄某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双方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黄某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3]


当然,如果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艺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种情况下,合同自通知到达经纪公司时即解除。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经纪公司严重违反了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艺人才可以根据这一条来主张解除合同。


具体来说,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往往是为艺人在一定期限内安排演艺机会,负责艺人的培训、宣传等。如果经纪公司存在这些主要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形从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则艺人就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单方解约权。但是,如果经纪公司并不是根本违约,只是有一些非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而且尚未影响到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则这种情况下,艺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单方解约的难度就较大。


在孙某某与上海某文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某文化公司为孙某某安排参演影视剧,进行一定程度的宣传和推广,并按约进行演艺收入的结算及向孙某某支付相关演艺报酬,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使存在孙某某所称的少量片酬结算差异,也不应认定为严重违约。



从孙某某于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截图、谈话录音等证据的内容来看,孙某某与上海某文化公司的矛盾主要在于孙某某对上海某文化公司向其提供的经纪人马某的能力表示不满,孙某某与上海某文化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上海某文化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要为孙某某重新聘请新的经纪人,孙某某与上海某文化公司就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孙某某并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原审法院以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鉴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合同继续履行。”[4]



演艺经纪合同究竟能不能解除,一方面取决于合同约定及事实层面的合同履行情况,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什么情况下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足以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什么情况下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实并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


在这种情况下,经纪公司和艺人从各自的立场出发,案件事实以及法庭呈现的证据就决定了合同最终能不能解除。如何解读“合同目的”,如何将艺人和经纪公司签约之时的动机反映到合同文本中并影响到法官对“合同目的”的判断,可能也是法务人员以及代理律师所要考虑的问题。[5]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9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638号民事判决书
[3].《中国影视娱乐产业经典案例指引》,王军 李燕蓉主编,中国电影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344-346页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315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影视娱乐产业经典案例指引》,王军 李燕蓉主编,中国电影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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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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